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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刚谢心乐与离婚纠纷相关涉外股权转让

来源:维尔京群岛 时间:20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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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苑”公号今日分享

  随着中国与国际社会的日益交融,跨国或涉港、澳、台婚姻、移民家庭在中国社会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但在当前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的离婚率不断攀升的社会背景下,此类纠纷也逐步显现并有增加的趋势。而涉港、澳、台居民或涉外婚姻关系的解除有其特殊性,往往涉及了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与国内一般的离婚纠纷相比,此类纠纷中通常都会涉及到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有其特殊性。由于此类案件本身的特征,管辖权的正当行使直接关系到判决能否得到承认执行,更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在法律适用上,既可能包括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也可能包括一个国家内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问题。不同的法域可能对于某一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法律规定或判例,将导致处理涉外婚姻家事法律事务时,面临法律适用的难题。同时还会涉及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各方面的问题。

  随着此类纠纷的不断出现,分析和总结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妥善和正确的处理此类纠纷的方式非常必要。“家事法苑”公号今日推送一期相关专题文章,供参考和探讨,也欢迎更多的朋友能够与大家分享自己相关的经验和理论总结。

目 录

1.戴霞林芳:内地与香港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探讨

2.孙长刚谢心乐:与离婚纠纷相关涉外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以江西省高院首例判定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案为例

3.郭璇玲:试论涉外婚姻家事案件中的法律冲突

4.陈建宏:两岸家庭婚姻中心案例分析——长期分居及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

5.赵宁宁吴慧萍: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及建议

6.杨晓林程婷:经济济助命令对中国大陆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类民事裁决的影响

与离婚纠纷相关涉外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以江西省高院首例判定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案为例来源:作者:孙长刚,谢心乐作者简介:孙长刚,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谢心乐,美国华府联合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本文系“家事法苑”   江西省高院陈某诉熊某、熊小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赣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已生效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法院判定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案,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困难,是近年来国内涉外婚姻家庭实务中的典型、疑难案件,极具研究价值。

  原告陈某、被告熊某、熊大某均系中国公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是夫妻关系,于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嘉定区登记结婚;熊大某系熊某长兄。年6月熊某曾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同年7月31日判决不予准许,双方均未上诉。年10月18日,熊某第二次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经嘉定区法院一审,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事实上,在第一次起诉陈某离婚之前,熊某就于年12月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N公司万股发起人记名股股票无偿转让给了同为N公司上市发起人的长兄即熊大某。根据美国SEC(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的报告披露:“年10月6日,根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熊某的请求,其因个人原因向其兄弟熊大某转让其持有的万股普通股股票,但熊大某授权熊某行使公司的投票权,以上股票的锁定期限截止年10月6日。”报告同时明确,“年12月24日起,熊某将万股普通股赠予熊大某,熊大某没有为这些股份支付任何对价。”“熊大某于年12月2日授权熊某享有万股普通股的独占表决权直至年12月2日。”

  年7月11日,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向SEC写了一封异议信,指出其丈夫熊某在N公司持有的万股普通股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熊某无偿将其赠与其兄熊大某,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侵犯了陈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年8月14日,SEC回函给陈某,声明其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变更相关股权转让手续,这并不代表转让是合法或违法行为。同时,建议陈某“可以在合乎中国法律框架下,采取任何行动来澄清您在该股票转让中享有的权益。”

  陈某与熊某由于股权转让引发纠纷,曾试图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于年9月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了诉讼,以熊某与熊大某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江西高院于年9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除上述事实外,还查明熊某作为上海A公司和南昌B公司的股东,在婚前就分别享有两公司70%、15.8%的股份。年4月20日、10月10日维尔京离岸M公司分别与南昌B公司和上海A公司包括熊某在内的数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A、B两公司各74%的股权。被告熊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年10月熊某与美国N公司签订的《股份置换协议》而签订的,置换协议约定以出资额的对价向N公司转让上海A公司、南昌B公司的股权,并获得本案系争股票,因此系争股票是其个人财产。原告陈某主张熊某在N公司拥有的股票并非通过A、B公司股权置换所得,熊某年通过《股权置换协议》取得N公司万股的股票与07年A、B公司股权转让并无关联,系争股票是婚后共同财产。

  根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江西省高院一审认为:本案股票转让包括赠与行为和在美国股票过户行为两部分,原告的“实际诉请是要求确认被告熊某向熊大某的股票赠与合同无效”,故将本案案由定为涉外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中国法。由于被告提交的《股份置换协议》系网上下载的打印件,没有协议各方签名,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A、B两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资料抵触,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股票全部系其婚前财产,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判决股票赠与转让行为无效。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高院重审此案,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最终仍然认定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股票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作出了与原审相同的判决。

二、江西省高院涉外股权转让案件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看似并不复杂的股权转让案件一旦牵涉涉外因素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从管辖到法律适用到执行都被特殊化,再加上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代理律师和法官均面临诸多难题,很难得到准确答案。江西省法院历时四年,最终做出了生效判决,但本案为我们呈现的国际私法难题仍然不能让我们停止思索和研究,因为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使社会精英掌握的域外财富不断地扩张并多元化,类似的案例会不断地增加,相关法律问题亟待可预见、确实的解决方案。

  (一)案件的管辖

  由于涉案标的涉外性特征,管辖权的正当行使直接关系到判决能否得到承认执行,更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江西省高院对本案纠纷是否有权管辖是解决争议的首要问题。

  (二)案件的识别

  本案夫妻双方均为中国籍,因争议财产是美国上市公司股票而具有涉外性。纠纷源于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美国上市公司股票无偿转让给其兄的行为。那么,本案究竟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呢?正确地对本案进行定性将直接关系到本案管辖权的归属、法律的适用,进而最终影响到判决结果及其执行。

  (三)案件的法律适用

  众所周知,美国包括纳斯达克总部所在地纽约州在内的大多数州都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分别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就本案来说,涉案股票全部登记在熊某名下,按照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首先要判断涉案股票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认定丈夫单独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然而如果按照纽约州的夫妻分别财产法律制度,妻子对系争股票不享有所有权,丈夫对其私有财产的处分当然是有效的。显然,截然不同的两国法律如何适用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

  退一步说,如果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中国法或者经过冲突规范指引本案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了中国法律,即将系争股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共同共有人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而言,中国法与纽约州的法律规定何者应该得到适用呢?

  (四)案件最终的承认与执行

  各国涉外判决互相的承认执行有签订相关条约的依条约,没有条约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目前我国并未与美国签订承认执行判决的条约,因此本案判决要去纽约申请承认执行,只能依照互惠原则办理。虽然江西省高院重审依然支持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已经转让并过户近五年之久的股票,原告仅凭据江西高院的一纸判决远渡重洋去申请纽约法院承认五年之前的转让行为无效,这本身就是中美司法协助历史上近乎于无的事件,目前并未有看到得到实质支持的消息,其中的艰难困苦可想而知。

三、涉外股权转让案件管辖与识别

  (一)涉外股权转让案件的管辖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本案诉讼纠纷发生于年9月,在判断江西省高院是否拥有管辖权时,应当适用年10月28日修改通过、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管辖法院达成任何协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因此,判断江西省高院是否拥有管辖权要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并没有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普通管辖的专门规定,根据该法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对于涉外民事案件来说,适用该法第22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就本案来说,被告熊某住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本案涉案标的额巨大,在江西省范围内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江西省高院对于本案拥有当然管辖权。

  (二)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中股权转让案件的识别

  国际私法上的识别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又称’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去准据法的认识过程。”对涉外民事案件进行识别是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前提,如果将一个合同争议的事实识别为侵权争议,导致不同的冲突规范指引不同的准据法得以适用,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将谬以千里。

  基于法律传统、法治化水平和社会现状的差异等,各国家经常会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不同的分类,对冲突规范“范围”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容,因而间接导致适用不同准据法的结果,这种显现就是“识别冲突”。鉴于各国各法域法律概念和法律意识的差异,依据哪一种法律概念或法律意识进行识别就成为了解决识别冲突的关键。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识别依据的主张,比较有影响的是法院地法说、准据法说、分析法说和比较法说、个案识别说和二级识别说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中对于识别依据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以法院地法为主要依据。《法律适用法》将这种实践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因此,虽然江西省高院股权转让案件的诉讼发生于《法律适用法》正式生效之前,但基于其参照价值和历来的法院实践,但对于其定性的问题应当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意识予以确定。

  江西省高院在先后两次的审理中均认为:“本案股票转让实际包括赠与行为、在美国的股票过户行为两个部分……虽然原告的诉请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实际的诉请是要求确认本案股票赠与合同无效,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涉外赠与合同纠纷。”即本案中熊某与熊大某得股权无偿转让实质为赠与合同,认为本案股票转让包括赠与行为和过户行为两个部分,原告诉请得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仅指赠与合同无效,对于美国股票过户行为并不在诉讼请求得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江西省高院的这一认定显然有失偏颇。纠纷案件性质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依据,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脱离当事人争讼的法律关系对纠纷案件进行定性很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全面、合理得审理,反之也有可能有悖于法院中立的司法地位。

  首先,熊某和熊大某的股权无偿转让合同并不能直接定性为一般的赠与合同,虽然股权无偿转让合同与赠与合同其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但一般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而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股权,股权区别于普通物权,有特殊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是特殊的赠与合同;另外,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既包含身份权利又包含财产权利,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稳定等特殊因素,其产生、转让和消灭都受到特殊性、专门化的法律诸如公司法等予以规范,用赠与合同来概括这一合同并不能体现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质。因此,江西省高院将熊某于熊大某得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并不准确,仍应当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

  其次,江西省高院还认为本案股票转让包括两部分:赠与行为与过户行为,这一概括也不准确。事实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一行为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法律事实完成的,由两个法律关系组成: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实际交付(登记过户)的物权变动行为,二者是先后关系、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当然同时包含了合同行为与实际交付,江西省高院脱离原告诉讼请求人为地割裂了法律关系是明显不恰当的。因此,本案应该属于涉外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法院认定的赠与合同纠纷。

四、涉外股权转让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股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与先决问题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先决问题(preliminaryquestion),又称附带问题(incidentalproblem),是涉外民事案件(主要问题)的处理必须首先解决的其他问题。先决问题不是所有涉外民事案件都存在的,其存在有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构成先决问题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①依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只有准据法是外国法的前提下才会出现对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是依据法院地国冲突规则指引还是依据主要问题准据法国家冲突规范指引的矛盾。②先决问题相对独立于主要问题,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出,并且有针对它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③依准据法所属国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与依法院地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不同,由二者得出的判决结果将完全相反。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熊某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解决这一争议主要问题的前提是要确认陈某是否拥有涉案股权的所有权。陈某提请确认该行为无效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熊某未经陈某同意的转让构成无权处分;然而,若依据纽约州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度,陈某并不对登记在熊某名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陈某的诉讼请求将很有可能被驳回。在陈某是否对涉案股权拥有所有权的问题上适用上述两地法律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讨论主要问题的如何适用法律之前,必须首先考虑涉案股权是否为陈某和熊某共同共有,即陈某是否有权提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这一先前提是否构成先决问题、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二)涉外股权转让案件主要问题及其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一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实际交付(登记过户)的物权变动行为的两部分法律行为完成,原告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实际是诉请股权实际交付无效,但由于合同行为是交付的先前行为和原因行为,所以二者是不可割裂的。

  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并不统一,一些国家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制度,即无论引起物权变动的先前行为是否有效,只要物权变动完成了公示则物权变动即是有效的;而一些国家的物权法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制度,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若原因行为非法,即使物权变动完成了公示也是无效的,我国物权变动采后一种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SEC对陈某的答复,涉案股权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即已具有公示效力,其是否发生股权变更的效力还要看主要问题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

  主要问题股权转让即有价证券所有权变更在争议发生时《法律适用法》并未颁布,而《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并无有价证券的冲突规则,按照《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9条的规定,即:“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款冲突规则是无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既可以适用有价证券实现地法律,亦可适用其他与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股票在纳斯达克上市,其设立、变更、消灭等都需要在纳斯达克市场进行并根据纽约州当地法律规定实现上述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是权利实现地抑或是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股票过户登记的效力均应适用纽约州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予以查明。

  通过查明纽约州关于有价证券权利变动的实体法规定,若纽约州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制度,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权利人合法地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公示,无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股权变动产生法律效力;反之,若纽约州规定了物权变动有因性制度时,就必须要考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此时合同纠纷就极有可能成为物权纠纷的先决问题,需要再一次通过适用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

  (三)涉外股权转让案件先决问题及其法律适用

  涉案股权是否为陈某和熊某共同共有、陈某是否有权提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这一前提性的问题是否构成本案的先决问题,必须同时从先决问题构成要素的三个方面予以考察。

  首先,依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否为外国法。这一点在上文中已经考虑,依据法院地我国的冲突规则,主要问题有价证券的冲突规则指向准据法为纽约州的法律。其次,涉案股权是否为陈某和熊某共同共有这一问题是否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出,并且有针对它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笔者认为,当事人完全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且这个问题可以适用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最后,依准据法所属国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与依法院地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是否不同,由二者得出的判决结果是否完全相反。本案发生时《法律适用法》并未生效,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因此根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即“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条规定:“(1)配偶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另一方所取得的动产所享有的权益,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确定的配偶及动产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2)如配偶双方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确定何州法适用时,动产取得时配

偶的住所地州通常较之任何其他因素将予优先考虑。”可见,无论是我国的法律适用规则还是美国的相关冲突规范都认可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协议选择的冲突规范。本案陈某与熊某在财产关系上合意选择中国婚姻法予以适用,因此并不产生依准据法所属国针对这一问题的冲突规范指向准据法与依法院地针对这一问题的冲突规范指向准据法的矛盾。综上分析,涉案股权是否为陈某和熊某共同共有、陈某是否有权提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这一前提性的问题并不构成先决问题,当事人的协议选法是有效的,陈某拥有诉权。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若本案当事人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并未协议选择准据法,那么依照我国和纽约州的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很可能并不一致,这时涉案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成为的本案的先决问题了。

  对于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应该以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一种主张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前种主张的理由是认为“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是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在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时不应认为地将两者割裂开来”;后一种主张的理由在于其认为“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应该与解决主要问题的准据法一样,由法院地的冲突规则决定。”

  我国立法并未对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但对于第一种主张,鉴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承认反致制度,即当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一国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冲突规范,该主张得到承认并运用的可能性很小。笔者认为,第二种主张更加能够反映先决问题的特性,因为它虽然是主要问题的前提,但它仍然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当事人也可以其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进行法律选择适用,因此,即使是作为先决问题也不能忽略其独立性的特征,事实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倾向于第二种主张。结合本案的情况,若涉案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先决问题时,其应依照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五、涉外股权转让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关系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能否最终实现,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能否得到最终的保障,是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的核心所在,也是国际民事诉讼的最终难题。

  国际条约和有关的国内立法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依据,在不存在条约关系的国家之间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一般以互惠为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或我国法院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得生效判决、裁定的依据是条约或互惠原则。

  由于我国并未参加任何判决承认执行的公约,与美国亦无相关的司法协助协议,因此,就本案来看,如果陈某申请纽约州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江西省高院的生效判决,纽约州法院只能依照互惠原则办理。

  事实上,由于各国没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无条件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又可能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本国利益,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立了各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包括: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适当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是诉讼程序是公正的;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请求承认和执行得外国判决必须为合法取得;外国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外国法院判决不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存在互惠关系。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设置不可谓不多。虽然本案江西省高院具有正当的管辖权,程序上看来也并无明显的瑕疵,但依据的准据法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其与美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相异,且有悖于纳斯达克的市场交易制度,那么江西省高院的这一生效判决能否在纽约州顺利的得以承认和执行就实在是未知之数了,很可能这又是当事人一条漫长的诉讼之路。

六、结论

  社会不断的转型、经济结构的变化必然导致社会财富形态的多样化。婚内夫妻共同经营促使财富不断增加的同时,投资理念也在变革,夫妻财产无形化、股权化、涉外化正是在大环境的转变中应运而生的现象,随之而来的是夫妻间财产纠纷的复杂化。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往往牵涉第三人利益和第三国法律制度,不仅涉及一国或多国公司、婚姻、证券等多个部门法与法律制度的选择与协调,更涉及公平正义、秩序等法律实体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何在看似简单的案件中理清法律关系、找准管辖法院、选择并查明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解决夫妻涉外股权转让案件需要逐一攻克难题。

  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律师抑或是审理法院往往会忽视其中重要的法律行为而导致关键的法律适用环节被省略,这样的忽视或者会直接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或者即使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当事人也无法在域外获得承认与执行从而间接地也有损当事人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在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中股权转让案件的国际私法难题之外,在涉外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中还存在许多难题,他们广泛地存在于管辖、送达、取证、审理判决、执行与承认执行等领域,甚至还包括涉外离婚、继承诉讼法律适用及涉外婚姻家庭非诉业务法律适用与风险防范。本文从江西省高院的典型案例出发分析了夫妻涉外股权转让的管辖、定性、法律适用和判决执行问题,以期抛砖引玉,使更多学者   专注于婚姻家事继承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资讯动态,致力于推动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共建特定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阳光下业务研讨、正当、正常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和万事兴,共同   本平台分享信息均注明作者、出处及原始链接,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跳转至源网页!   《“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于年2月15日创办,尝试搭建与律师同行、学者、法官、公证员、房管、媒体、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进行业务研讨、正当交往、信息共享的桥梁与平台,共同促进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获取方式:1)简报电子版下载:   “家事法苑”家事法主题QQ群(群号:)---即时分享交流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须以“城市+单位+姓名”实名申请、交流,只接纳法律职业共同体专业人士。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   1、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法领域感兴趣的朋友,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学生、媒体、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加入,即时分享最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家事审判动态、典型家事案例、立法动态、理论研究动态,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正当、正常交流的和谐平台。   本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法及家事诉讼程序,交流范围仅限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联系密切的诉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定位为特定专业法律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兴趣群。   本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其他如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   2、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群友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   为保证群的质量,本群一律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未经群主同意,严禁擅自拉人进群,擅入者立即清退;   请入群者先添加群管理员邓雯芬助理()个人好友,请注明:城市+单位全称+姓名,申请加入家事法实务   3、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修改群昵称,不接受实名规则免入,经一次提醒不配合的劝退。   律师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律师,如:山东淄博徐文丽律师,群昵称中不得显示电话、律所具体部门职务、业务方向及其它带有商业营销色彩文字。点击群界面右上角两小人头标志,向上划动屏幕,出现“我在本群的昵称”点击即可修改。   公证员署名方式:城市+姓名+公证员,如:上海公证员李**;   学者、学生署名方式:学校简称+姓名,如“南师大赵莉”,广西师大李**。   法官(检察官)署名方式:省份(城市)法院+姓名的方式,如果确有难处不愿意实名,可采取省份(城市)+法院+真实姓氏+法官(身份)的方式,如北京法院李法官、如宜昌法院王礼仁,检察官署名方式相同。   民政部门、妇联、媒体等其他界别群友参考前列署名方式,省份+城市+职业+姓名,如:北京妇联***。   4、尊重群友   尊重群友,未经事先允许、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群友为个人好友,   严禁擅拉群友、加入自己设立的其他群,一经接到举报,立即清除出群;   5、基本设置:   如群消息过多,影响本人工作、学习及休息,可在手机右上角,点开群设置界面开启“消息免打扰”,定期浏览群信息、参与互动即可;   如群中有太多不熟悉的面孔:可在群系统设置界面打开“显示群成员昵称”;   6、友善发言   本群群友来自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较广泛领域,大家非常难得聚拢在同一平台上!特别要注意维护自身形象,互相尊重,发言交流,要注意顾及他人感受,不要有任何人身攻击、贬低他人人格或由个案引申对其他群体的上纲上线的言行。   本专业群,除大年三十至初二三天及八月十五中秋节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严禁闲聊;严禁转发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投票、优惠券、政治性等帖子。   7、鼓励、提倡交流   本群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定位为专业领域内的学术及实务交流群,非低级的当事人咨询群,严禁群友不加任何思考、只用三言两语提过于简单的问题;   群友不宜就过于具体的个案展开交流,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   群友探讨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自己发现问题,先主动查找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看法,能附上相应的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最佳,抛砖引玉,希望再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如此这样,真正达到大家共同探讨、共同交流、共同学习、共同进步的本群建群目的!   群友互动反馈也同样宜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的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仅限个人观点交流,严禁群友未经发言群友同意、不管基于什么目的截屏在群外分享。   8、鼓励、提倡分享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主题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鼓励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讨文章,包括上传在自己个人网站、博客、   本群谢绝律师普法、营销、单纯表现诉讼技巧类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的推销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   9、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资讯信息仅供群友学术实务研讨交流用,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   希望群友不要经常性地或整体利用本群资讯信息取材上传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经常性转帖到其他   10、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一次不改,劝退,务必不要在群内与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但允许私信方式向群主及管理员团队提出申诉,集体商量给出最后处理结果。   11、关于入群开通   承蒙大家支持、参与,我群学术实务专业交流氛围越来越好。不少群友也积极推荐相关朋友入群,但请群友推荐介绍新人入群前务必提前说清楚:   腾讯公司目前对   因   绑定银行卡、开通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专业领域内阳光下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妇联、媒体及其他所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正常、正当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          年10月31日“家事法苑”(famalw)专注家事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动态,家事无小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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