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的“债权人诉匿名公司”BVIHC(COM)(年1月28日)一案中,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事法院似乎在其去年就《年破产法》和《年仲裁法》之间的相互作用作出的两项大胆裁决的基础上有所回撤。
在Lenox国际控股有限公司BVIHC(COM)37/(年7月6日)案和FairCheerful有限公司BVIHC(COM)34/(年7月16日)案中,法院在当事人曾订立适用于申请项下债务纠纷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拒绝以破产为由任命公司的清算人。法院指出,债权人在申请任命清算人之前先行送达法定偿债书是“非常可取的”,并提到“并未提供未能送达法定偿债书的充分理由”。
尽管法律项下并未要求申请根据《年破产法》任命公司清算人之前须提供法定偿债书,但Lenox案和FairCheerful案的裁决令人们质疑,在以破产为由申请清算一家公司之前,是否理所当然之事是必须送达法定偿债书。
两大独立权威对于杰克法官就Lenox和FairCheerful案所作出的裁决影响巨大,即(1)年英属维尔京群岛《仲裁法》第18条,其中对于强制中止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争议作出了规定;以及(2)英国上诉法院对于SalfordEstates(No2)Ltd诉Altomart案的裁决,认为如在英国(除完全例外的情况以外)存在适用于标的债务的仲裁条款,则不得作出清盘令。
在上诉法院就C-Mobile诉华为(BVIHCMAP/)案(年9月15日)作出裁决后,法官同意英属维尔京群岛公认的准则是:任命清算人的申请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采取的集体补救措施,通常不受仲裁协议制约。但他认为,不同于任命清算人的申请,撤销法定偿债书的申请属于“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使得公司能够根据第18条的规定在债务认定之前寻求自动中止。因此法官推断:如果送达法定偿债书,则公司能够寻求中止仲裁;但如果债权人直接提出任命清算人的申请,则情况就有所改变。
杰克法官认为,因为不应由法院确定公司提出的任何抗辩的实质内容,所以涉及第18条的情况下不会出现债务是否属于基于实质理由的真实争议(即SparkasseBregenz标准)的问题:该问题本身就属于仲裁事宜。
在近期的“债权人”一案中,杰克法官(显然首次)参照了年9月15日上诉法院就C-Mobile诉华为(BVIHCMAP/)案(年9月15日)作出的其他判决。上诉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了基于相关的仲裁协议以及关于强制中止以利于仲裁的立法规定提出的撤销法定偿债书的申请。
因此,虽然杰克法官并未完全放弃此前的决定,但在“债权人”一案中:
尽管法定偿债书尚未送达,但他拒绝驳回或中止清算申请;
他裁定:债务产生争议的理由“并无实质内容”(即不具有实质性),且公司“不相信其真实性”(即不真实);并且
他任命了公司清算人。
商事法院将来是否会要求申请人如未先行送达法定偿债书,则需具备“充分的理由”;以及是否会在将债务提交仲裁裁决之前应用SparkasseBregenz标准,还有待观察,但“债权人”一案的做法表明商事法院正在回归上诉法院在C-Mobile案中设定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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