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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新个税法反避税条款转让定价

来源:维尔京群岛 时间:202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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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大成Dentons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苏琦律师撰写的系列文章。苏琦律师对商业法律及涉税服务,风险防范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跟王芳律师家族办公室团队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苏律师致力于将税法思维贯穿到法律服务的全过程中,接下来我们跟随律师从实际案例来看新个税法反避税条款——转让定价。

案例

年,朝阳区地税局成功发现朝阳区某企业通过在避税地设立外国公司转移利润的案例,并对其开展反避税调查。

朝阳区地税局深入核查发现,第一笔交易真实时间为年4月28日,香港H有限公司与维尔京B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维尔京B公司80%股权,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2.65亿人民币(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5亿元人民币)。

第二笔交易真实时间为年5月5日,北京A公司原股东与香港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84万元为交易对价,转让A公司%股权,个人股东已在朝阳区地税局缴纳个税。

对两笔交易进一步深入核查发现,维尔京B公司通过其他几家设立在避税地的公司间接持有香港S公司%股权,而经过第二笔交易后,维尔京B公司实际间接持有北京A公司%股权。维尔京B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徐某,正是A公司原控股股东Y某的妻子。根据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号)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A公司与香港S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第二笔股权转让交易实际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第一笔交易为非关联方交易,交易价格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朝阳区地税局发现,两次交易的实际标的均为A公司,且对比第一笔交易,第二次交易价格明显偏低。A公司原股东Y某及其妻子X某,可能通过在维尔京设立受控外国公司B公司,间接转让A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转让利润留在B公司。而根据税务机关调查发现,第一笔转让款中的1.5亿元,已经以借款方式转入Y某的个人账户。朝阳地税局认为,应该参考第一次交易价格,对A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目前朝阳区地税局正在与A公司、Y某等进行约谈。

案例分析

1

关联交易因为存在着利益一致性,双方对于交易价格的确定往往都会偏离市场价值,尤其是在跨境的关联交易中,交易各方往往选择将交易利润留在税负率更低的国家或者地区,这种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的方式就叫做转让定价。

很多时候,为了达到逃避税的目的往往故意设立离岸公司,增加交易环节,从而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例如,中国的很多外贸企业通常会在香港或者其他低税率国家设立一家企业,将本来由中国直接出口的货物先以低价销售给香港公司(国内企业留存利润少,税负少),再由香港公司以市场价格销售给国外客户(香港企业的留存利润高,税负低),这也是最常见的转让定价安排。

2

转让定价作为一种最常见的逃避税方式,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有着详细的反规避条款,但是在新个税法实施前,在个人所得税领域却完全空白。

3

以上案例中,朝阳区地税局对关联交易认定的依据是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号)文件,该文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文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也就是说其实该文件调节的是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因此,以上案例中依据该文件来征收个人所得税是牵强的。

4

以上案例中,朝阳地税认定:A公司与香港S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但是实际上的交易双方并非A公司与香港S公司,而是A公司的股东Y与香港S公司,因此,在新个税法生效前,以上案例中税务局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

新个税法生效后,依据第八条第(一)项,及新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可以直接把A公司的股东Y与香港S公司认定为关联方,从而认定第二笔交易为关联交易,并进行纳税调整。

6

正式公布新个税法实施条例修订案中,删除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新个税法第八条反避税条款中相关概念的解释,经笔者与总局法规司负责新个税法及实施条例起草工作的人员确认,以上内容的删除并非是内容本身有问题,可能日后会单独发文明确相关概念的含义,但也是会沿用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以上内容是基于企业所得税反避税的经验总结,即使没有落实到实施条例中,也是相关概念的当然解释。

7

新个税法首次在个税领域引入了反避税条款,为打击个人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逃避税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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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CRS的机制下,如果X女士是中国的税收居民身份,且其收取股权转让款的金融机构与中国建立了信息交换关系且被激活,则X女士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信息就会在次年直接交换给中国政府,中国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法对其征税。

9

在CRS的机制下,如果香港的S公司属于壳公司,其在参与CRS的国家或地区金融机构开立有账户的话,S公司就会被作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穿透识别到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女士,那么S公司的金融账户信息申报时,都会把X女士作为实际控制人申报给其税务局民身份所在国,该国将取得X女士实际控制的消极非公司金融账户变动信息。这种信息透明将为国际间反避税工作提供重要依据。

结论

新个税法的修订,为打击大量的个人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逃避税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CRS下信息交换的开始,大量的个人境外金融账户信息的取得也会为税务机关反避税的工作提供翔实的线索。

在今年开始的新个税法背景下,一定会产生大量的个税关联交易反避税案例。所以,相关的交易架构需要提前进行规划,以避免相关涉税风险。

新法规定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个人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一)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

(二)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

(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个人之间有前款第一项关联关系的,其中一方个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关联关系的,另一方个人与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构成关联方。

苏琦律师

税务师、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代理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近起,为多家大型企业集团及中小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对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等有着丰富的经验,致力于将税法的思维贯穿到法律服务的全过程中,为企业及个人提供法律和税务、财务相结合的综合性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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