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段时间,笔者正在为客户搭建红筹模式下的协议控制(VIE)架构,借此机会,笔者梳理相关内容,以期温故知新。
我们在谈论“VIE架构”前,有必要先从“红筹模式”说起。
红筹模式
红筹模式是指境内居民将境内资产、股权或其他权益通过收购或协议控制(VIE)等形式转移至在境外注册的离岸公司,再通过境外离岸公司持有境内权益,最终以离岸公司名义申请在境外交易所IPO的模式。
红筹模式下,境内公司变为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受离岸公司间接全面控制的企业。
红筹模式可以分为“大红筹模式”和“小红筹模式”。
相关主体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97红筹指引”)要求履行行政审批或备案程序(证监会、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等部门),采取收购、换股或行政划拨等方式,将境内企业权益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实现在境外IPO的目的,此种模式为“大红筹模式”。
“大红筹”是以境内法人在境外投资的形式搭建,主要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需由中资控股股东向监管部门提交审批申请。
境外注册的公司通过各种模式(以规避行政审批程序),采取股权或资产并购等方式,将境内运营实体的权益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以实现境外资本运作实体在境外IPO的目的,此种模式为“小红筹模式”。
“小红筹”是以自然人控股,通过个人境外投资的形式搭建,主要适用于民营企业。
我们通常所说的“红筹模式”均指“小红筹模式”,本文亦是如此。
控制模式
红筹模式主要有股权控制模式和VIE控制模式。
股权控制模式中,由境内运营实体创始人在英属维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地设立离岸公司,利用离岸公司收购境内运营实体,以该离岸公司为融资平台融资,最终实现该离岸公司境外上市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境内自然人直接以其设立的境外关联公司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股权的(“关联并购”),可能因触发《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而需报商务部审批,这也是直接股权控制模式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VIE控制模式中,境外上市主体无需直接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股权,而是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WFOE),通过一套复杂的法律协议将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运营实体联系在一起(后者的企业报表与境外上市主体报表合并)。
VIE控制模式通常用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领域的运营实体。
VIE架构
以VIE控制架构为例,笔者对其每层权益主体进行简要说明:
1.第一层权益主体为BVI公司
BVI对注册公司的要求较为简单,只需一名股东和董事,短期内即可注册完成,且后期维持成本较低,保密程度较高。
BVI外汇自由,且公司被免除在当地所有的税收,股东转让股权所得无需缴纳所得税、预提税等任何税负,其上层股东退出时的税收负担基本为零,对股东的进入和退出十分有利。
同时,股东转让上市主体股票时可以直接处理BVI股权,无须交易上市主体的股票。
需要注意的是,当境内运营实体存在多个创始人(境内居民)时,通常每个创始人都需要单独设立一家BVI公司,以避免因任何一个创始人持股发生变化,而导致所有创始人均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麻烦。
2.第二层权益主体为开曼公司
BVI公司虽好,但透明度较低,所以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常常会受到限制,甚至无法通过上市监管。
此时有必要将既能满足监管要求,又能给投资者带来便利的开曼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
早在年,开曼群岛获得个皇家法令,法令规定永远豁免开曼群岛的缴税义务(豁免公司),只需每年缴纳指定金额的申报费即可。
同时,开曼群岛有严格的反洗钱制度、客户资金保护条例、净资产规定、企业管理要求等,在开曼注册的公司会接受更加严厉的监管,所以资本市场对开曼公司接受度比较高。
现阶段,中国香港、新加坡及美国资本市场均接受在开曼群岛注册的豁免公司到当地股票市场挂牌交易。
3.第三层权益主体为香港壳公司
之所以在香港设立壳公司,主要是基于税收筹划的考虑,香港壳公司基本上也是所有通过VIE架构上市的公司中境外构架的最后一层。
实践中,有些主体会在开曼公司之下,香港壳公司之上再设立一层BVI公司,这是为了规避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权时应缴纳的印花税(根据香港地区税法,境外公司转让香港公司股权需要缴纳印花税,通过间接转股模式可以规避)。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以适用我国同外国(地区)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议,而中国大陆与香港之间存在双边税收优惠协议。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所以,按照双边税收优惠协议,对于香港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内地的股息所得,可以申请享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的协定优惠待遇。
与直接将股息分配给开曼公司需缴纳10%的预提税相比,设立香港壳公司后,WFOE向香港壳公司分配股息时的预提所得税可享受5%的税率优惠。
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税务局对香港公司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越发严格,不仅要求申请人注册地在香港,而且要求申请人须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受益所有人”。
而“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因此,即使在红筹架构中加设香港公司,如果该香港公司仅起导管作用,则并不必然会享受5%的协定优惠税率。
4.第四层权益主体为外商独资企业(WFOE)
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利于长期开展业务,所以,境外公司常常需要通过在境内设立子公司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即香港壳公司需要在境内设立WFOE。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7号文),境内居民自然人在境外投资设立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后但未实际注资之前应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13号),由银行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如果不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和权益变现所得将难以调回境内使用,且会造成WOFE与境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合法,从而对公司境外上市造成障碍。
VIE架构协议
在VIE架构下,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以达到转移利润及控制的目的,最终实现开曼公司事实上对境内运营实体的控制。其中,
转移境内运营实体全部经济利益的协议主要有:
服务协议。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签署独家技术咨询及服务协议(有效期可定为10年,到期可延长),前者向后者提供特定服务,后者向前者支付费用(相当于税前利润总额),目的是实现境内运营实体的利润转移。
协议中还需明确知识产权的授予、归属等内容。
有效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协议主要有:
期权协议。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及其创始人股东签署期权协议,股东向WFOE授予购买全部或部分境内运营实体股权的期权,支付对价按最低价约定。
股权质押协议。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后者向前者出质境内运营实体的全部股权,作为履行其他VIE架构协议的保证。
该协议中还需明确质押股权的收益安排,同时,质押股权也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
表决权委托协议。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后者向前者转让其在境内运营实体中的股东表决权。
通常情况下,境内运营实体股东的配偶应当签署《配偶知情同意函》,以明确不可撤销地同意并确认股东签署的相关协议,明确标的股权与其相关的权益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等。
红筹架构搭建完成后,就涉及到投资人的“外翻”问题。
除了传统的直接对外投资(ODI)外,还有境外关联机构持股、境外无关联第三方代持等外翻方式,这些就留到以后再继续讨论了。
以上,欢迎朋友们交流、指正。
(声明:本文不代表作者执业机构观点,亦不属于最终正式的法律意见;若本文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经核实后我们将立即删除)
转载请注明:http://www.luyishuai.com/gjqh/117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