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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的前世今生及回归之路全解析二

来源:维尔京群岛 时间:2017/12/23

作者:本文由东北证券深圳投行部管瑞龙研究整理

一、VIE的内涵

基于国内产业政策对于外资的限制,互联网、传媒、教育等企业纷纷采取VIE模式绕开法律监管,实现境外上市、获得境外资本的投资。所谓VIE模式(VariableInterestEntity,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即VIE结构,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业务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VIEs(可变利益实体)。

VIE结构最早诞生于我国的增值电信行业领域。缘起于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因为在境内很难融资或者上市,于是便想在境外融资或者上市,但是如果该等企业在境外融资或上市的话,该等企业将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而我国当时的增值电信业务又是禁止外商投资的,所以就产生了一个矛盾的局面。而为了协调这一矛盾的局面,该等企业采取了VIE结构这一变通的办法,即在VIE结构下,外国投资者不通过股权控制的方式参与增值电信业务,而是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参与增值电信业务。

VIE模式一般由境外上市主体、外商独资企业(WOFE)和境内经营实体(外资受限业务牌照持有者,如具有办学资质的学校)三部分架构组成。其中,境外上市主体出于税收、注册便利等种种考虑,可能采取开曼公司、香港壳公司等多种甚至并存的多重模式。

在VIE模式中,境外上市主体不直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而是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再通过一揽子协议,取得对境内经营实体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经营控制权。同时,通过为国内运营实体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等服务,将境内业务实体的所有净利润,以“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外商独资企业,最终在完税后再将经营利润转移至境外上市主体中。

二、VIE框架搭建步骤

通常来说,有以下四个步骤实现VIE结构:

(一)设立海外第一层权益主体—BVI公司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成立第一层权益主体BVI公司的原因为,BVI对公司注册的要求简单,成立程序快捷、维续成本低廉、保密性高;宽松的外汇管制;无须缴付任何所得税、预提税、资本利得税、资本转移税、继承税、遗产税或财产税。BVI作为创始股东的持股主体,股东用自己%持有的BVI公司持有其在开曼公司的股份,而非个人直接在开曼公司持股,若以后开曼公司有分红或者出售股票所得收入,该项收入进入BVI公司而非个人,BVI免税且具保密性,股东避免了被立即征收个税,具有递延纳税或者可能免税的功能。

(二)设立海外第二级权益主体—开曼公司

现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等国际知名交易所都接受注册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公司挂牌上市。但因BVI注册公司透明度低不易被接受,所以选择开曼作为上市主体。

(三)设立海外第三级权益主体—香港壳公司

香港跟中国大陆有税收优惠政策,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英文简称。包括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设置一层香港,未来大陆公司向股东分红等可能会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从具体注册操作层面讲,用香港作为股东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WOFE),需要对股东进行公证,而香港公司的公证费用和时间成本,均比对开曼进行公证节约很多。

(四)香港壳公司在境内设立WOFE

WOFE与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达到利润转移及非股权控制的目的。

通过这一系列的控制协议,注册在开曼的境外上市主体可以控制中国的境内经营实体及其股东,使其可以按照外资母公司的意志经营境内运营实体企业、分配、转移利润。

三、VIE构架涉及的协议

境外上市主体为了取得对境内运营实体的控制权以及转移业务利润,通常会安排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控制的WOFE与境内运营实体公司及其股东签署一系列协议,一般而言,该一系列协议会包括以下类型:

(一)贷款协议

由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签订。WFOE根据该协议向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提供贷款,然后该等股东将这笔贷款通过增资的方式注入境内运营实体。

(二)股权质押协议

内资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运营实体公司的股权完全质押给WOFE。

(三)独家顾问服务协议

通过该协议实现利润转移,协议规定由WOFE向经营实体企业提供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及技术顾问服务,而实体公司向WOFE支付的费用额为全年的净利润。

(四)资产运营控制协议:

通过该协议,由WOFE实质控制经营实体的资产和运营。

(五)认股权协议

由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签订。在该协议项下,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授予WFOE一项独家期权。根据该独家期权,WFOE可以随时自己或者指定任意第三方主体购买境内运营实体股东所持有的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

(六)投票权协议

通过该协议,WOFE可实际控制运营实体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或直接向董事会派送成员。

四、VIE结构的特点

一般来说,VIE结构具有如下特点:

(1)搭建VIE结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在境外融资或上市;

(2)VIE结构多发生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领域;

(3)签署VIE协议的目的是将境内运营实体的会计报表并入境外上市主体。

五、VIE架构相关主体设立所需资料六、VIE结构的演变

自年4月新浪网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首开互联网企业采用VIE结构在境外上市的先例以来,搜狐等其他门户网站、百度、阿里巴巴、盛大游戏等其他互联网公司也通过VIE结构实现了海外上市。同时,该种模式也被推广到教育培训领域(以新东方教育集团为代表)和广告等新媒体领域(以分众传媒、华视传媒等为代表)。

在年8月8日,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年修订)(以下简称“10号文”),其中有一条关于关联并购的规定,即“国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而由于中国境内企业采取红筹结构间接到境外上市一般都会涉及关联并购,但在10号文颁布后,企业取得商务部就“关联并购”作出的批准难度极大,所以一些非互联网的企业也开始尝试采用搭建VIE结构的方法实现境外上市,从而绕开10号文关于关联并购需报送商务部审批的相关规定。

例如在年,国内民营煤炭贸易企业中国秦发就采用VIE结构实现了在香港上市。自中国秦发上市以来,熔盛重工、翔宇疏浚等重资产公司也仿效中国秦发采用VIE结构实现了在香港上市。从以上可以看出VIE结构在中国的发展脉络——从互联网行业发展至了非互联网行业,从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行业发展至了非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行业,以及从轻资产行业发展至了重资产行业。

七、VIE构架的法律风险及解决对策

(一)合规性法律风险

VIE结构主要用于境外投资机构投资我国禁止性行业和规避年商务部颁布的10号文的关联并购审查制度,在境内的适用本身不排除涉嫌规避我国对外资禁止性行业的准入规定,合规性尚无明确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判决了VIE结构第一案:亚兴公司和安博教育关于VIE构架的股权纠纷案件,并且支持了VIE结构的合法性。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在最高院这个层面触及到VIE结构的合法有效性这个议题,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从现阶段看,VIE结构的适用安全性是能够得到保证的。

(二)控制风险

由于在VIE结构下,境外上市主体与境内运营实体是通过VIE协议的纽带进行联接的,创始人通常情况下既是境外上市主体的股东,也是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所以在创始人与境外投资人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创始人有可能会利用其境内运营实体股东的身份做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但境外投资人对该等行为可能缺乏一定的管控力。

(三)WOFE和运营公司合约风险

改进和优化WOFE和运营公司之间控制协议的条款规定,提高企业控制协议的可执行性和建立违约风险控制措施,从而切实提高VIE结构的稳定性。

(四)税务风险

VIE结构属于红筹结构的一种,所以红筹结构所面临的一般税务风险VIE结构也可能面临。同时,VIE结构还存在其自身特有的税务风险。

八、VIE结构与外资并购

目前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框架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对于外资并购行为,我国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监管:外资并购一般审查、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以及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8.1VIE结构与外资并购一般审查

目前我国的外资并购审查主要适用10号文,而10号文主要适用于外资股权并购与外资资产并购。另外,10号文还适用于一种关联并购情形,并对其设置了更高的审批要求(需经商务部审批)。

业界一般认为外资通过VIE结构并购境内企业目前不适用10号文及其关联并购的规定。但是,虽然如一些重资产企业(如中国秦发)通过VIE结构绕开了10号文关于关联并购的审批要求并实现了海外上市,但业界对于这些重资产行业能否适用VIE结构更多的还是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8.2VIE结构与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

由于《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构成经营者集中,所以如果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达到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则该等并购需要提交商务部反垄断局进行反垄断审查。另外,如果外资并购的境内企业通过协议的方式还控制着其他企业,则该等被协议控制的企业也应该纳入反垄断审查的范围,如沃尔玛收购1号店反垄断审查案件。

8.3VIE结构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我国对外资并购实施并购安全审查肇始于国务院办公厅在年2月3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6号)。该通知规定了我国对于外资并购所实施的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内容、工作机制、审查程序等。

随后,年8月25日,商务部颁布了《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商务部公告年第53号)。该文第九条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由于上述规定明确了外国投资者不得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规避并购安全审查,所以如果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内使用VIE结构并购境内企业,则需要接受并购安全审查。而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九、VIE结构与外汇9.1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如果在搭建VIE结构的过程中涉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的情况,则该境内居民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而目前规范此类登记的规定主要有两个纲领性法规:75号文和10号文。而他们主要适用于不同的返程投资主体的返程投资活动。

在VIE结构下,一般大都涉及境内居民自然人需要办理75号文外汇登记的情况。在初次搭建VIE结构时需要办理75号文初始登记,在搭建完成后如果VIE结构发生规定的变化,则还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如果没有办理该等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则公司可能会面临不同的法律后果。

注:年7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37号)(“37号文”)及其附件《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操作指引》”)和《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根据37号文,对境内企业通过VIE架构进行境外融资及上市产生重要影响的75号文1同时废止,59号文中涉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操作规程》2也相应被《操作指引》取代。

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程序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主要体现在:

1.初始登记相关的调整

根据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初始登记”)。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境内居民个人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在初始登记办理完成前,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对特殊目的公司发生除支付注册费用外的其他出资。

2.变更登记相关的调整

根据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已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相比于75号文及其《操作规程》,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1)没有将特殊目的公司(若严格依照《操作指引》规定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的融资、股权变动等明确列为变更登记事项;(2)取消了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的时效要求;(3)取消了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取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日内调回境内的时效要求。

3.进一步明确可以"补登记"

37号文规定,在37号文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在国家“走出去”政策的大环境下,对于之前已经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面临在75号文下补登记的难度,此项规定,可能将有效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使得这些“特殊目的公司”合法化。

9.2境外资金返回国内以及在国内结汇并使用相关外汇管理

一般搭建VIE结构的目的是为了在境外融资,然后把境外所融的资金调回境内使用。而调回境内使用的方法一般是境外公司对WFOE进行增资,然后WFOE再将增资款提供境内运营实体使用。这个过程一般会涉及三个方面的外汇问题:(1)用融资所得外汇资金以外债或者增资的形式注入WFOE;(2)WFOE资本金结汇;以及(3)WFOE将结汇后的资金提供给境内运营实体使用。

(1)WFOE增资:在VIE结构下,对WFOE增资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是境内居民自然人已经完成了75号文外汇登记。如果未完成75号文外汇登记则不能对WFOE增资。如世纪佳缘未完成75号文登记致WFOE不能如期出资事件。

(2)WFOE资本金结汇:实践中,在VIE结构下,WFOE常见的结汇方式主要有:

(i)通过真实交易结汇:境外实体将募集资金以外债或资本金的形式打给WFOE,WFOE拿到外汇后,与运营实体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根据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而定,有货物买卖合同,有服务合同,有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合同,等等。通过这些合同,WFOE与运营实体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支付结汇制的要求,WFOE拿着这些合同及运营实体开具的发票向银行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由银行付给运营实体。这种做法产生税赋成本大量增加,但却是长期以来,将境外募集资金支付给境内运营实体的最合法合规的途径。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资本金结汇的用途,外管部门有严格限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ii)通过虚假交易结汇:

境外实体将募集资金以外债或资本金的形式打给WFOE,WFOE拿到外汇后,以与运营实体之间的合同及发票向银行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付给运营实体。

跟真实交易相区别,虚假交易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除了支付合同价款外,合同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和行动,二是运营实体开具的发票往往在WFOE结汇完成后就作废掉。

以虚假交易进行结汇,涉嫌非法结汇或改变结汇资金用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的通知》(汇综发[]号)第六条规定,使用无效合同或虚假发票结汇、在结汇后作废发票,属于非法结汇或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至于具体定性是非法结汇还是改变结汇资金用途,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但该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却是肯定的。

(iii)以归还借款或垫款为由结汇:

在年国家外管局综合司号文出台之前,可以以借款的形式结汇。此种结汇形式包括两类,一类是以提供借款的名义,申请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给借款人,第二类是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将结汇所得人民币支付给债权人。

在号文出台后,基本上这条路也被堵掉了,理由也是一样,此类借款不在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的通知》(汇综发[]号)就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归还企业或个人的借款或垫款结汇、以向企业或个人提供借款或垫款结汇、以替企业或个人归还借款、垫款或银行贷款等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iv)分拆结汇: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号文的规定,办理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约定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等材料,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因此,还有一些人利用5万美元的门槛,化整为零,将资本金或外债分拆结汇。

对此,监管部门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的通知》(汇综发[]号)第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频繁以备用金名义结汇,将大量结汇资金滞留于人民币账户明显异常的行为,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外商投资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明显超出备用金用途使用结汇资金的行为,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

(v)外保内贷等:

根据汇发[]24号文的界定,外保内贷是指,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由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内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实践中,可以由香港公司或其他境外主体在香港等地向银行提供担保外币存单或其他担保,由境内银行向境内的运营实体发放相应的人民币贷款。通过这种方式,可较为便捷地将VIE境外募集资金调拨给境内的运营实体使用,而主要的成本,则是银行的贷款利息等费用。

但外保内贷的方式也有需要注意的。一是,外保内贷目前仅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未普遍铺开;二是,外保内贷施行额度控制,申请企业在获得额度后仍需在办理具体业务时逐笔向当地外管分局报批。另外一个问题是,通过外保内贷可以打通境外资金进来的通道,但该运营实体借了境内银行的资金总是要还的(以深圳分局的规定为例,外保内贷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运营实体如果未按期偿还贷款,将影响下一次的外保内贷及其他外债业务的申请。

但是这五种结汇方式除了“通过真实交易结汇”和“外保内贷”外,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与问题。

(3)WFOE结汇资金的使用:实践中,在VIE结构下,WFOE会将其结汇所得资金通过贷款的方式提供给境内运营实体的自然人股东,而后该等自然人股东通过增资的方式将资金注入境内运营实体。但根据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而WFOE通常情况下是一个壳公司,并不实际运营业务,其经营范围一般为技术服务或者咨询服务,所以上述操作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

十、VIE结构与税务VIE结构属于红筹结构的一种,所以红筹结构所面临的一般税务问题VIE结构也可能面临,例如境外上市主体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税务调整等。

同时,VIE结构还存在其自身特有的税务问题。例如由于控制协议的存在,一般情况下,境内运营实体需要将其收入或者利润转移至WFOE进而转移到境外,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上述经济行为存在转移定价问题,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税务机关可能会对该等关联交易进行税务调整。

10.1企业所得税

由于VIE结构主要由境外和境内两部分构成,两者之间的纽带即为VIE协议。对于境内公司构成中国居民企业比较好理解,但对于境外企业是否构成中国居民企业则需要进一步讨论。而不同的认定,对VIE结构的税负会有不同的影响。

10.2营业税

由于在协议控制的模式下,境内运营实体的收入或者利润并不是通过股息的方式转移到WFOE进而转移到境外上市主体,而是通过WFOE向境内运营实体提供独家的技术和咨询服务的方法将境内运营实体的收入或者利润转移到WFOE进而转移到境外上市主体。而WFOE就提供该等技术和咨询服务所取得的收入除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还需要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相比较于股权直接控制而言,协议控制模式无疑增加了公司的营业税负担。

10.3印花税

同营业税一样,境内运营实体如果要将其收入或者利润转移至WFOE,则需要与WFOE签订相应的商业合同,且合同双方就该等商业合同应按照合同金额缴纳一定的印花税。相比较于股权直接控制而言,协议控制模式无疑增加了公司的印花税负担。

10.4节税措施

由于协议控制模式相较于直接股权控制模式增加了公司的税务负担,所以在VIE结构下,许多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尽量减少该等税负负担,如(1)把利润留在境内运营实体,(2)把利润留在WFOE,以及(3)转移定价。这三种方法各有利弊和风险,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

十一、VIE结构与红筹回归11.1VIE结构红筹回归的步骤

根据已有的案例来看,VIE结构红筹回归的一般步骤为:

(1)境外上市主体回购海外机构投资者所持股份;

(2)终止控制协议;

(3)在境外投资人不退出的情况下,境内拟上市主体定向增发,使境内拟上市主体的股权结构与原境外上市主体的股权结构保持一致;或者在境外投资人退出的情况下,境内拟上市主体定向增发,引进新的投资人;

(4)注销所有未重组进上市主体的壳公司。

11.2证监会对红筹回归的审核政策

总结历年保荐代表人培训资料中证监会对红筹回归并在境内上市的审核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点:

(1)首要标准就是股权清晰、股权架构透明;

(2)控制权要转移到境内,真正的外资没有强制要求;以及

(3)考虑实际税收问题,可允许企业保留部分外资比例,其他股权转回境内。

11.3VIE结构红筹回归的要点

VIE结构红筹回归需要考虑以下几点:(1)境内拟上市主体如何确定;(2)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3)业绩是否可以连续计算;(4)外汇是否合规;(5)税务是否合规;(6)投资人是否退出;(7)员工期权如何处理;以及(8)壳公司的注销等。

十二、VIE架构拆除回归八大税务考虑

VIE架构的拆除回归是一个涉及境外投资方的退出或股份赎回、VIE相关协议的解除、境内股权架构的调整、相关主体的注销等的复杂程序,涉及大量的税务问题。企业在拆除VIE架构过程中,应谨慎评估相关税务成本和涉税风险,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12.1境外投资方转让WFOE股权的涉税风险

VIE拆除过程中,境内投资方或境内运营实体可能直接或间接从WFOE(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手中收购其持有的WFOE股权。《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须在中国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同时,支付方有义务代扣代缴该非居民企业应纳的所得税。如支付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转让方未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则受让方可能被处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7号公告”),进一步完善了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包括股权和其他财产)的征税规则。7号公告明确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中的受让方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同时,如果受让方能在交易发生时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披露该交易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扣缴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且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VIE拆除过程中,会涉及众多关联交易。如相关的关联股权交易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合理解释,或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

除此之外,股权转让的双方还需要各自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12.2WFOE变为内资企业时的补税风险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限不满十年的,应当补交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3号)规定,年之后,企业生产经营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不再符合旧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补缴此前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如WFOE在股权转让时经营期限不满十年,但享受了旧税法下有关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则须补缴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12.3WFOE资产转让中的相关税务问题

在WFOE持有必要资产(主要是一些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情况下,VIE架构拆除时也可能涉及境内公司或关联方收购WFOE持有的必要资产的交易。

通常情况下,WFOE需要就相关资产的转让所得(如有溢价)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相关的资产或股权转让交易符合财税〔〕59号文及配套规定的特殊重组条件,则可以适用特殊重组(或称之为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待遇。

除此之外,WFOE还需要就相关的资产转让行为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或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51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中,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可排除在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之外。

注:本文是笔者学习VIE的过程中综合整理了各个渠道获得的信息而形成的学习笔记,信息搜集过程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追溯个别参考文章的出处,如有雷同请联系本人,补充注明参考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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